2019年6月5日,我局接到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省抽不合格检验报告2份,检验报告编号:2019-04/A51-1、2019-04/A51(两份检验报告为同一批次、同一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的名字为矿渣硅酸盐水泥(A型),规格型号为P.S.A32.5,生产的批号为P3016,生产单位为临邑县如泉水泥厂,抽样基数/批量(t)为200/1000,检验结论为氯离子含量项目不符合GB175-2007标准,依据CGF404-2015
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6对你公司做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车间内无工人进行生产,成品库内未发现有2019年4月18日生产的批号为P3016、型号为P.S.A32.5的袋装矿渣硅酸盐水泥(A型)。你企业来提供了生产矿渣硅酸盐水泥(A型)的原料:熟料、矿粉、粉煤灰、锅炉渣、脱硫石膏(石膏粉)的化学分析结果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P3-16批次水泥物理试验日报表、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经对你公司CEO于孝民调查得知你公司原名称为临邑县如泉水泥厂,于2019年5月10日更名为临邑县如泉水泥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5月22日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了变更。你公司是2019年5月7日收到的编号为2019-04/A51-1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公司李延金经理到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就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一事与检验人员进行交流,发现公司新购进的氯离子检测仪显示数据异常,造成自检结果不准确,你公司要求检验设备生产厂商对氯离子检测设备做了维修,现已正常运转。
你公司对购进生产矿渣硅酸盐水泥(A型)的原料:熟料、矿粉、粉煤灰、锅炉渣、脱硫石膏(石膏粉)5种原材料进行了自检,由于氯离子检测仪有质量上的问题,未能发现矿粉氯离子含量超过公司内控指标(氯离子≦0.06%)。你公司对该批次共计200吨产品做自行检验合格后,全部出厂销售给了客户宋金国。经对宋金国授权委托人朱化伟调查得知,该批次产品做为底层水泥稳定土材料已全部用在了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抬头寺镇公路建设项目中。该批产品成本价290元/吨,销售价310元/吨,货值金额62000元,违法来得到的4000元。
你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提出产品复查申请,2019年07月01日我局委托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你公司生产的P.S.A32.5型号的矿渣硅酸盐水泥(A型)进行复检,经复检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2019-04/A51-1、2019-04/A51的检验报告2份,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变更受理证明复印件各1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原料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化学分析结果报告单复印件6份,临邑县如泉水泥厂提货单复印件5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物理试验日报表复印件1份、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照片,调查笔录,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JC194054)。
我局于2019年8月2日对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德市监罚告字〔2019〕L011号),你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你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矿渣硅酸盐水泥(A型)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就近的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