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禁止违法将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态废料、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会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控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会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合乎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态废料、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会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态废料、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态废料的单位理应当建立完整工业固态废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态废料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态废料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态废料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产生工业固态废料的单位理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使用先进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态废料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态废料的危害性。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态废料的单位理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态废料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按照类别存储放置,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态废料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态废料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态废料贮存设施不再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十二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七十四条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四条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系统。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土壤污染预防】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特定行业,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土壤污染预防】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土壤污染预防】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与治理修复。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安全监管,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环境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八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对处置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氧化铝生产企业、锰行业企业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科技研发和技术应用,提升赤泥、锰渣、尾矿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能力。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企业外排废水和周边地下水监测。监测结果有超标情况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尾矿库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要求,规范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会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支持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乡村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